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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集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20-03-18  来源:

  2020年3月17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黄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集对《黄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请于4月3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0714-6375880 

  传真:0714-6513863 

  电子邮箱:hsrdfgw 126.com 

  附件:黄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0年3月18日 

  黄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维护公序良俗,树立新风正气,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机制和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遵循教育引导、行为规范与实践养成相统一、积极倡导与有效治理并举、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主责部门】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条【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互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要求,推进和落实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方协同】市、县(市、区)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发挥自身优势,共同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创建文明城市的要求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中国共产党党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倡导行为】全市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举止文明,注重礼仪,保持良好仪容仪表; 

  (二)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三)积极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等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四)积极参与扶贫帮困、慈善捐助、助残助学、无偿献血、医疗救助、义演义诊、环境保护、植绿护绿等公益活动; 

  (五)爱护公共财物,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 

  (六)爱岗敬业,恪尽职守,遵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水平; 

  (七)尊敬长辈,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夫妻平等相待,勤劳节俭,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八)邻里之间互谦互让,守望相助,和谐友善相处; 

  (九)关怀、尊重军人及其家属,自觉遵守、执行军人及其家属优待规定; 

  (十)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能源资源,践行绿色消费,选择低碳出行,爱护山水林田湖草生态系统,保护野生动植物;文明如厕,垃圾减量分类; 

  (十一)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十二)文明用餐、注重节约,在餐饮服务区域内进食。 

  第九条【公共秩序】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公共场所赤胸裸背、躺卧座椅; 

  (二)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户外活动应当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从建(构)筑物向外悬挂、抛撒物品; 

  (四)不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言行举止得体,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使用低俗语言; 

  (六)等候依次排队,出入通行有序、礼让; 

  (七)不擅自改变公共设施的用途,不侵占、损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 

  (八)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商业展销等大型活动,应当遵守活动现场秩序; 

  (九)不在公众场合实施低俗婚闹等有伤风化的行为; 

  (十)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传销、封建迷信等活动。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公民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违规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堆放杂物; 

  (二)不随处涂写、刻画、张贴小广告,不向各类车辆插放宣传卡片,不沿街兜售、发放物品; 

  (三)不违规占道经营、出店经营; 

  (四)不随地吐痰、乱扔垃圾; 

  (五)携犬出户,采取束犬绳(链)牵领等安全措施,并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 

  (六)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和乱扔烟头; 

  (七)不违规排放油烟; 

  (八)不随意抛撒、焚烧冥钞等祭祀品,不在居住区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播放哀乐等; 

  (九)不踩踏、占用、毁坏公共绿地,不在公共场地私自开荒种地;不折摘公共区域内的花木果实,不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保持公共水域清洁,不向江河、湖泊等水体扔掷、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不在禁止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洗涤、游泳、捕鱼等破坏水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交通出行】公民应当维护交通安全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礼让行人,不随意变道、超车,不逆行; 

  (二)不违规使用公共停车泊位,不长期占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在居住区内或者周边道路按照停车泊位规范有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行人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不霸占座位,不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 

  (五)驾驶机动车时佩戴安全带,通过积水路段减速慢行,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主动避让应急车辆,不从事酒后驾驶、驾驶时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活动,不从车辆上向外抛撒物品; 

  (六)不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第十二条【文明旅游】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文物古迹、景区公共设施和花草树木; 

  (二)尊重当地民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不参与有辱国家尊严和民族感情的活动; 

  (三)服从景区引导、管理,不违规拍照、录像,不从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四)在美术馆、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场所应当遵守观赏礼仪,爱护展品。 

  第十三条【文明就医】公民应当文明就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和理解医务人员,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 

  (二)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三)遵守医疗机构就医秩序,拒绝和举报违规的有偿预约挂号。 

  医务人员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尊重患者隐私和其他权益,依法依规处置医疗纠纷。 

  第十四条【文明用网】公民应当文明上网,维护网络空间的良性发展,遵守下列规定: 

  (一)传播健康信息,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 

  (二)维护网络安全,不泄露他人隐私,不侮辱、诽谤、欺诈他人; 

  (三)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文明经营】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质量,不得从事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活动; 

  (二)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 

  (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广告管理规定,不得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 

  (四)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行服务规范,着装整洁,礼貌对待乘客,保证车辆整洁卫生,按照规定有序停靠和上下乘客,不从事追逐竞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拒载等行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站(港)引导管理,维护进出站(港)秩序; 

  (五)互联网车辆租赁业务(共享单车、共享机动车)经营者应当履行文明骑行、车辆停放的宣传、告知与管理方面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设置禁停区域,规范骑行、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 

  (六)文化娱乐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理,不得提供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 

  (七)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加强巡查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规范景区景点内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 

  (八)快递、外卖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安全送达邮件,不损毁寄递物品,不收集、泄露、买卖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规则教育和管理,杜绝不文明驾驶和乱停乱放的行为; 

  (九)网吧等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办网,管理网络内容,维护网络安全,不泄露他人隐私;采取措施防止网络沉迷,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 

  (十)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维护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按照物业管理规约履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等义务。 

  前款规定的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区域内的乱停车、乱扔垃圾、在禁止区域吸烟等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协助取证。 

  第十六条【文明施工】建设工程、房屋装饰装修等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设置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防止扬尘、渣土、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减少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午间、夜间不得在居民区、机关、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区域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抢修工程以及抢险、工艺上要求连续的作业除外。 

  前款规定的午间是指十二时三十分至十四时;建设工程夜间施工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房屋装饰装修夜间施工是指十九时至次日八时。 

  第十七条【窗口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窗口服务单位应当规范设置服务窗口,优化服务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升服务质量;从业人员应当礼貌待人、公私分明、尽责守时、规范服务。 

  第三章 教育引导和实践养成 

  第十八条【学校教育】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定期开展培训和组织经验交流,提高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的质量。

  第十九条【分类引导】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遵循不同年龄阶段的社会规范认知规律,结合基础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不同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引导学生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第二十条【家校合作】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形式,推进家校合作,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一条【家教家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自身修养,增强文明行为规范意识,以身作则、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文明行为。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智力发展情况,适时开展相应的文明行为规范教育,并在户外活动、家庭聚会、旅游等场合引导未成年人践行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异地施教】父母应当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实施文明行为的教育引导。如因工作或其他原因不能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应当经常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与未成年子女交流沟通,定期与未成年人子女团聚,经常与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学校保持联系,了解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和身心情况。 

  第二十三条【老年教育】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老年人,对老年人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 

  鼓励和支持老年大学、老年人活动中心、社区等组织老年人参与志愿服务,对老年人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实践活动。 

  第二十四条【引导方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大力推进媒体融合发展,通过先进模范、正确舆论和优秀文艺作品引领道德风尚,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阵地教育】民族团结、科普、国防等教育基地,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单位应当完善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的保障机制,结合各自功能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鼓励开展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等规范守则教育实践活动。 

  第二十六条【宣传引导】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曝光不文明现象,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创意、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鼓励自媒体刊发、传播积极向上的文明用语、视频等宣传品。 

  第二十七条【创建活动】鼓励开展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文明村镇等文明创建活动。 

  鼓励开展文明交通、文明就餐、文明经营、文明旅游、文明就医、文明用网等主题实践活动,引导人们自觉遵守社会交往、公共场所中的文明规范。 

  对文明创建活动和实践活动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建立志愿服务星级评定、积分兑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障和激励机制,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志愿服务时,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 

  医疗机构对于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第三十条【无偿献血】鼓励和支持公民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等行为。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四章 重点治理 

  第三十一条【治理清单】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 

  (四)其他需要重点治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任务分解和工作方案】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组织成员单位拟定创建全国文明城市任务分解清单和重点治理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创建全国文明城市任务分解清单和工作方案,拟定具体办法和措施,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及时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组织座谈会、基层调研等方式定期收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任务分解和职责细分等方面的反馈意见,并启动协调工作机制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为治理】针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及时处理: 

  (一)对涉及公共秩序方面的行为,公共场所管理者、经营者、社区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宣传和引导,并及时劝阻;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本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倡导婚俗新风,推进殡葬改革; 

  (二)对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行为,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公共厕所的规划布局和建设;通过多方协调和依法处置,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和清理;采取环卫服务外包、社区共建等方式,及时清理小广告;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协调联动,对违规小广告行为进行整治;涉及通信工具号码的,由有关通信运营商根据服务协议采取暂停服务等相关措施; 

  (三)对涉及交通安全秩序方面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和完善公共安全监控系统,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合理划定道路和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临时停车泊位,设立停车引导标识;通过交通协管、志愿服务等方式加强对驾驶者和行人的教育和引导,在重点地段设置电子屏幕对不文明行为人的信息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区域治理】针对重点治理的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协同配合,予以集中整治: 

  (一)在居住区域内,公安机关应当建设和完善公共安全监控系统,并会同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对乱停车、乱张贴、高空抛物、违法养犬等不文明行为进行搜证和取证;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增派社区驻点的城管执法人员,并明确城管执法与社区、服务外包企业之间的职责分工及其工作规范;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及时回应居民反映的问题,对管线不通、管线杂乱等予以整治; 

  (二)在商业区域内,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引导守法、诚信经营,对不文明经营行为加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核心商业圈、农贸市场等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检查和监督;商贸、物业服务、餐饮烹饪、物流快递等行业协会应当制订促进文明行为的行业规范,督促协会会员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在文教区域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德育、学校法治教育范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交通引导和分流等措施,维护幼儿园、中小学等教育机构门前家长接送学生的交通秩序和安全;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教育机构周边的网吧、娱乐场所、餐饮服务单位等进行专项治理; 

  (四)在旅游景区内,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文明旅游引导工作机制,并通过在旅游集散中心、旅游景区景点、饭店、车站等发放宣传资料、播放音频视频、发布公益广告等形式,倡导文明旅游。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财政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正常开展。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六条【公共设施和旧城区改造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完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城区基础设施的提升改造,对道路、公共绿地、停车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和环卫设施以及居住环境进行整治。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保障】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并公示文明守则、公约,设置文明引导标识和禁烟标识,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婴幼儿固定座椅、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景区景点、窗口单位等应当加强志愿服务站点建设,并制定志愿服务规范。 

  第三十八条【联动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重点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检查和执法情况。 

  第三十九条【考核评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与责任单位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并对目标任务责任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四十条【约谈督促】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存在推诿、懈怠或者不作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一条【信用记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录入公民受到表彰、表扬的文明行为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并作为联动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告、制止、投诉和举报不文明的行为。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和奖励制度,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并于受理后七日内反馈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可以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罚则】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针对不文明行为的首次违法、多次违法、情节严重等情形,合理设置裁量处罚标准。 

  第四十四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公共场所赤胸裸背、躺卧座椅的,由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没收违规燃放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携犬出户不牵束犬绳(链)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不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或者清理,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因违反本条例养犬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纳入严重失信名单。 

  第四十七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控烟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八项,互联网车辆租赁、快递、外卖等业务经营者未履行车辆停放管理义务,由城市管理执法或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营者整改落实情况按照规定控制其投放总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投放资格。 

  第四十九条【公开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可以通报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罚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作为、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